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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臺市城市地下空間開發利用管理辦法

發布時間:2015/12/30 政策規范 瀏覽:5140

第一條為加強地下空間開發利用管理,合理開發利用地下空間資源,促進土地節約集約利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城市地下空間開發利用管理規定》等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邢臺市“一城五星”范圍內中心城區和“五星”縣城城區地下空間的開發利用管理適用本辦法。
法律、法規對國防、文物保護、地下管線等涉及城市地下空間開發利用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一城五星”是指邢臺市中心城區和邢臺縣、沙河市、內丘縣、任縣、南和縣的行政區域范圍。
地下空間是指,除人防工程外市中心城區和“五星”縣城城區內地表以下開發建設的民用工程,包括結合地上建筑一并建設(以下簡稱“結建”)的地下空間和單獨開發建設(以下簡稱“單建”)的地下空間。
民用工程是指,開發用于商業、金融、旅游、娛樂、停車等經營性用途,或用于防災、城市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等地下工程。
結建地下空間是指,同一個建筑主體結合地面上建筑一并設計開發建設的地表下空間。
單建地下空間是指,獨立開發建設的地表以下空間,包括利用市政道路、公園綠地、公共廣場等公共用地開發的地下空間。
地下空間建設用地使用權是指,經依法批準建設的地下建(構)筑物,其水平投影所占地下空間的建設用地使用權。
第四條地下空間的開發建設應與地下水保護相結合,遵循統一規劃、綜合開發、合理利用、依法管理的原則,堅持社會效益、經濟效益、環境效益和戰備效益相結合。
第五條地下空間開發利用應兼顧人民防空工程需要與要求,可采取按總面積一定比例建設人防工程的方式,也可采取按人防工程要求增強總體保護能力的方式。
第六條市政府統一領導本市地下空間的開發利用管理工作。
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地下空間開發利用的規劃管理。
市國土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地下空間開發利用的用地管理。
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地下空間工程建設施工的監督管理。
市人防行政主管部門負責人民防空工程的開發利用和監督管理。
市財政、房管、城管、環保、消防、文物等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地下空間開發利用監管工作。
第七條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應會同市人防等行政主管部門組織編制地下空間開發利用規劃,報經市政府批準后公布實施。
市中心城區的地下空間開發利用規劃,應優先安排預留地下軌道交通、市政工程、地下管廊建設,同時與人民防空工程規劃相融合,統籌兼顧地下空間開發利用、城市交通、市政基礎設施、公共服務設施、環境保護、防空防災、無障礙設施等功能。
第八條依法批準的規劃,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法定程序一律不得變更。
第九條地下空間開發利用規劃,應包括地下空間現狀及發展預測、綜合開發利用發展戰略、功能分區、用地規模、用地布局、交通體系、綜合管溝等,同時,還應規定禁止和限制類建設地下工程的范圍、環境保護內容,以及安全保障措施等。
第十條地下空間建設用地規劃許可及規劃設計條件,應根據地下空間開發利用規劃提出,并明確主導功能、建設范圍、建筑規模、豎向分層等控制性要求。同時,還應對建設起止深度、抗壓強度、防水抗滲等級、出入口設置、連通方式、消防通行、殘疾人通道等提出具體要求條件。
第十一條地下空間開發利用規劃一般不得少于兩層,每層實際空間凈高不得低于2.8米。
屬于城市道路、公園綠地、公共廣場下單建的地下空間開發利用項目,按城市一般觀賞樹標準,地表下應保留不低于2米的土層,用于綠化美化。
第十二條單建地下空間項目應單獨依法辦理立項、供地、規劃、建設等手續。
結建地下空間項目應與地表建筑一并辦理立項、供地、規劃、建設等手續。
單建、結建地下空間開發建設項目,應嚴格執行國家工程建設規范標準。屬配建的人防工程另有要求的,從其規范標準。
第十三條開發利用地下空間應依法取
新取得的地下建設用地使用權,不得損害已有的建設用地使用權和其他用益物權。
第十四條地下空間建設用地使用權按照下列方式取得:
(一)符合劃撥用地目錄的,以劃撥方式供地;
(二)單純人防工程地下空間建設用地使用權可依法采用劃撥方式取得;
(三)民用工程用于國防、防災、城市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部分,其地下空間建設用地使用權可依法采用劃撥方式取得;
(四)民用工程凡用于商業、金融等經營性用途的,其地下空間建設用地使用權應依法采用招標、掛牌、拍賣等出讓方式取得;
(五)對符合協議出讓條件的,地下空間建設用地使用權可以采取協議出讓方式取得。
第十五條地下空間建設用地使用權的出讓金、使用年限、登記,按以下方式執行:
(一)地下空間建設用地的地價需經專業機構評估,底價由市國土行政主管部門集體決策。
(二)登記用途為商業經營性用途的民用工程地下空間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年限不得超過40年。其他地下工程建設用地使用權最高年限,應按土地管理相關法律法規規定執行。
(三)結建地下空間建設項目,其地上地下用途一致的,土地使用年限應保持一致;
地上地下用途不一致的,按照使用性質分別規定土地使用年限。
(四)地表已有建筑的單建地下空間建設項目,其土地使用權出讓年限,不得高于自出讓之日起地表土地的有效使用年限。
(五)除人防工程以外的地下空間建設用地使用權,可辦理國有土地使用權登記,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證。
第十六條本辦法實施以前,已建成的地下空間開發利用項目,或已取得地表建設用地使用權的結建項目,在符合規劃的前提下,按下列規定辦理土地供應手續:
(一)符合劃撥用地條件的,可以劃撥方式補充辦理土地供應手續;
(二)不符合劃撥用地條件的,按本辦法第十五條規定,以有償使用方式依法取得地下空間建設用地使用權,并補充辦理相關手續。
第十七條依法以出讓方式取得的地下建設用地使用權,可依法進行轉讓、出租和抵押。
第十八條地下空間項目建設應統籌兼顧周邊既有建筑物、市政設施和自然環境等事物的保護和防護。
地下工程施工需要挖掘道路等涉及影響道路交通的,建設單位應征得城管、公安交管部門的同意,通知消防主管部門,并與各管網單位、市政設施管養單位簽署相關協議。
第十九條地下空間項目建設所涉及的勘察設計、環境評估、安全評估與監察、工程監理、質量管理、檔案管理等,應按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條地下空間建設用地使用權及地下空間的房屋登記,應按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辦理,并在登記簿及權利證書中注明“地下”。結建項目的房屋登記應分別注明“地上”和“地下”。
第二十一條地下空間設施的所有人、使用人應履行地下空間物業和設施的日常管理和維修義務,建立健全維護管理制度和工程維修檔案,并按規定用途進行使用,保障公共通道及出入口的開放性,做好地下空間的標志管理和指引,配合城市基礎設施維護單位對相關設施進行日常維護保養檢查監測。
第二十二條因發生戰爭、自然災害或其他緊急狀態,經市政府批準,可依法征用地下空間,地下空間建設用地使用權人不得拒絕。
第二十三條地下空間建設過程中對已依法設立的用益物權、建(構)筑物造成妨礙或實際損害的,應依法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規劃、國土、建設、房管、人防、城管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加強地下空間開發利用的監督管理工作,對地下空間開發建設中發現的問題,要嚴格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予以查處。
第二十五條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在地下空間開發利用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所在部門或上級職能部門依規依紀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本辦法對地下空間的開發利用與管理未作規定的,適用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中有關地下空間開發利用的規定。
第二十七條本辦法自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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